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所建设和管理,更好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作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安全、服务发展。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是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所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按照经济区域设立。市场监督管理所的设立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相关事项;
(二)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特种设备使用以及产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承担反不正当竞争、广告、价格、计量等领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保护消费者、经营主体等的合法权益;
(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宣传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所具体职责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市场监督管理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辖区内经营主体、消费者的沟通,公开办事制度,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将市场监督管理所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在联合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等方面加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适应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参加培训,提升其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所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工作提供保障,提升监督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标识,工作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着装。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所、队、站等其他派出机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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